转载
我的思考(十四)
——事故篇(四)
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如此明确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在交通事故中为何要对作为直接行为人的驾驶员导致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呢?其来源是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确立原则。这涉及三个方面的原则:
1、危险控制原则。即机动车做为一种危险物,则对它拥有支配控制权力的民事主体,也就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能督促该民事主体积极履行职责,防止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害。
2、收益风险原则。机动车作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能增进经济交往的财产,其运行给其他人带来潜在受害危险的同时,也会给一些人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因此,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的民事主体,也就应当承担因机动车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
3、公平保障原则。即道路交通事故往往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实际获取基本赔偿,维系其基本的正常生活,应当让一些与机动车存在利益关系且经济状况较好的民事主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因驾驶员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适当填补。
这是因为在驾驶员是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况下,其相当于雇主自身,且系为实现雇主预计的利益。雇主或者单位应当对由此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注意如果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候,则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或者单位要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是因为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后果。那么我们依据什么来确认我们的工作是不是职务行为呢?企业为什么要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如果根据最直观的社会经验常识和通常观念,一要看雇主或者单位是不是从雇员或职工从事的活动中可能获取预计利益;二是看雇主或者单位是不是能够实现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加以控制和预防。具体到我们的工作看,首先企业可以直接的通过职工的工作行为获取预期利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这是我们企业的特点,即具有公益性质的、具有公用事业特点的、公共服务型企业决定的。其次企业根据工作特点,为了加强相对应的管理措施,建立有相对应的专业管理部门,设置有专业管理人员。通过完全可以做到的系统教育、控制、管理、处罚是可以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加以控制和预防的,这是企业责无旁贷的职责和义务。由此可见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条件的。
因此本人在这里依据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判断,职工从事工作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职工也就是具体的行为人,而应该也必须是企业!但是这并不是说做为具体行为人的职工就完全不负任何责任,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职工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一样要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是可以据此对职工进行追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