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
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目前,我国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过程中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工作滞后,各种交通方式之间还未能做到充分衔接和协调,城市交通拥堵现象普遍。二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投入不足,公共交通线网覆盖不均衡,线路设置有待进一步优化,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被侵占或者被改变用途的情形较为严重。三是,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政策措施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缺少相关的激励和扶持手段。四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不够规范,有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垄断经营,造成运行效率低;有的城市存在公共交通企业无序竞争,造成资源浪费。五是,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及安全水平与群众要求存在较大差距,车况差、超载运行较为普遍,安全设施投入不足,存在很大安全隐患。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将“公交优先”的政策落到实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立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一是,明确规划体系和编制主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第八条)二是,确立规划编制的原则和要求。(第九条)三是,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四是,确立规划审批的程序。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第十四条)
(二)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一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投入机制。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第十七条)二是,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制度。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十八条)三是,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一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许可制度,明确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条件。(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二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制度。(第三十二条)三是,确立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是,确立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评议与信用档案制度。(第三十四条)二是,明确经营者责任、运营车辆要求以及司售人员服务规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是,要求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具体的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四是,对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提出了具体要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五)关于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一是,要求对场站建设、车辆配备、服务质量、安全措施等制定相应的标准。(第四十三条)二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第四十七条)三是,明确监督检查的措施。(第四十九条)四是,确立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制度和运营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经营者等主体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5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直接将书面意见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邮寄的,信封上请注明“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7年5月15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有关机关的意见,请以书面形式于2007年4月25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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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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