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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交通部
【实施日期】 1986年10月1日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86)交公路字673号文
第一章 运管费的征收
第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 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事业费。
第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部队车辆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均须缴纳运管费。
第三条 运管费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 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收取。
第四条 运管费按经营者的营业收入计征,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征收办法:客货送输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部门按应收运费计征,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由生产作业地的运管部门按营业收入计征。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五条 运管费缴纳后,应记入单车营运证,有效期内全国通行。
第六条 运管费应按规定范围、规定标准征收,应征不漏、不得多收、重收、不是本地车籍的过境营运车辆,一律不得收取运管费。
第二章 运管费的使用
第七条 运管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收取的运管费,其开支范围是:
(一) 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 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
(四) 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 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合及行业的服务设施);
(五) 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 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七) 按规定比例上交的运管费。
以上属经费开支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
第三章 运管费的管理
第九条 为贯彻落实专款专用的原则,运管费的留用和上交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交通部核定。
第十条 运管费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帐目日清月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年终节余,除按规定列入计划支出的以外,其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各级运管部门经费开支计划要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期报送财务决算报表,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运管费支出属事业经费性质,按财政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管部门规定的缴款办法缴纳运管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财政部。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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