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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第五章 车辆、船只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标准;
(二)门窗、座椅、扶手、暖风、空调等设施完好;
(三)报站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完好;
(四)车体完好,无破损;
(五)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
(六)设有老、幼、病、残、孕等专用座位;
(七)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三十九条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船只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保证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第四十条鼓励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公交企业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的技术改造及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公交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公交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或者改变使用性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单位进行修复;丢失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或者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及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台和停车场范围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营运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轮渡码头、售票亭的设置应当便民、美观,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施市场化运作。轮渡码头由轮渡经营企业设置。
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的日常管护,由设置单位负责,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十四条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图案美观,色彩与车辆、船只颜色相协调。设置的具体位置和规格标准,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应当以所在区域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称或者城市公共服务机构名称等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重、特大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秩序,车辆、船只管理,场站设施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安全营运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公交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第四十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公交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公交企业负责人、驾驶员、乘务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公交企业负责人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带领被投诉驾驶员、乘务员到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营运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五十一条公交企业和驾驶员、乘务员、水手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营运、服务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参与行业文明创建、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二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权授予、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加强监督,按时核发相关证件;
(二)加强对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三)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四)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不得干涉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权擅自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船只,每辆(艘)处以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吊销《线路(航线)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二)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审验过程中发现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五)公交企业未按照经营权授予协议购置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船只投入营运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出租或者串用《经营许可证》、《线路(航线)许可证》和《营运证》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安全员、驾驶员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进行营运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的;
(四)未设有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救生衣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
(五)将车辆、船只交给不具备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资格人员驾驶的;
(六)轮渡船超过定员载客的。
第五十八条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
(二)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制定营运计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航线)、时间、站点(码头)、班次、车辆(船只)营运的;
(五)未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票价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七)新增、更新、减少车辆或者船只,临时增加、替换车辆或者船只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和《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九)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未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十)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十一)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
(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
(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
(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依次进站、停靠,或者拒载、捡客、越站、超时等客、敞门运行的;
(二)载客加油、加气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六十一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营运证》、佩戴《驾驶员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开启电子报站设备或者车载显示屏,电子报站设备发生故障时未进行口语报站的;
(三)未执行免费、优惠乘车规定的;
(四)未备有付费凭据的;
(五)冬季室外温度低于零下10℃时未开启暖风设施,或者夏季室外温度高于零上26℃时,空调车辆未开启空调设施的;
(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或者属于末车,未即时通知所在公交企业安排其他车辆继续运营的。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覆盖、涂改公共汽车或者电车站牌、标志牌、客运交通标志的。
违反本条前款(一)项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安全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每日出车前、运行中和收车后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问题未及时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公共汽车、电车站亭和站牌实施市场化运作的设置人以及轮渡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站亭、站牌及轮渡码头进行管护,或者发现损坏未及时修复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县(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0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并根据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地名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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