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思考(二十二)
——事故篇(十二)
目前北京公共交通行业中发生的客伤事故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行车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客伤事故,这部分是比较好分辨的。只要根据具体的事故责任就可以区分客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即便是乘客选择违约之诉,通过对承运方的损害赔偿请求获得赔偿。也可以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再根据具体事故责任向过错较多的一方进行追偿。但是要注意的是无论事故的责任所占比例是多少,企业一方都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只有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职务行为”的具体执行者——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企业才可以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向职工进行追偿连带责任赔偿。
而另一类客伤事故就是最为职工心中不满意的类型了。这就是没有第三方的在行车过程中出现的纯粹的客伤事故。由于这类客伤事故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因素影响,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受到意外伤害时,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根据运输合同事实存在的因素,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客是向作为承运合同的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方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这些年来这类客伤事故的出现具体情况也是错综复杂的,在本人不长的安全管理工作经历中,到目前为止就出现过诸如:刹车摔伤、车门夹伤、车辆设施意外坠落致伤、车辆水箱开锅烫伤、车辆个别部件设计缺陷导致的意外伤害、行车不平稳导致的摔伤、道路状况导致的摔伤等多种类型。而且在实际当中这些类型客伤事故所造成的实际伤害,最后的赔偿责任主体往往由于企业自己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演变成驾驶员来承担!一旦由企业来承担的话,对于当事驾驶员就意味着最低进行停驾、处分、经济追偿、企业扣罚等,最高有可能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且由于是“职工给企业造成了损害”的“合法理由”在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
这里面第一个问题就是到底谁才是认定客伤事故责任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谁才有资格来确定在客伤事故中当事各方具体过错行为程度多少的划分!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在发生客伤事故后,由于承运合同关系的存在,可以肯定的说只要不能证明乘客存在全部过错行为或者是故意制造,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承担主体就责无旁贷的是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的一方!这样一来其实很明显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我们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看就应该是企业一方。但是对外企业是这样去做的,对内确以企业的角度和“需要”出发,一概将客伤事故的责任归咎于驾驶员个人!在这里要问一句,企业依据什么条件来认定客伤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由公安交通部门来认定的,其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组建的专业管理机构,且在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技术的支持下做出的,最关键的是在理论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当事双方没有任何瓜葛,是具备独立的思维判断条件与能力的!而企业作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凭什么来认定作为“职务行为”执行人的驾驶员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