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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8年8月30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提升生活品质,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运营安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应当优先发展。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环保智能、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执法监督工作。发改、经信、公安、财政、人社、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及其服务设施的建设。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便利化的无障碍出行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辖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制定道路和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发展大运量快速公交,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结合已有、拟建道路情况和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标志、标线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集约利用专用道,提高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要求;
(二) 会同有关产权单位采用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三) 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和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四) 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和要求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原则命名。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可以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标准名称命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服务质量和安全等因素,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符合线路运营权申请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得降低原服务标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 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 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五) 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 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八年。运营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并就站点设置、运营时间和班次等征求公众意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客流需求信息,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和运营时间,实现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优化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对相关的建议和投诉进行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遇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通行。确需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以及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调整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调整通知后立即在相关公交站点、公交车辆、信息服务平台的醒目位置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终止运营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同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经营企业。无法及时选定经营企业的,应当采取临时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临时指定线路运营的时间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财政补贴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等因素。公共汽车的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对伤残人员、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优惠时段、标准等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票制票价,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科学界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标准。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由于执行低票价和优惠乘车政策,以及承担行政指令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补贴应当及时落实到位,保障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并落实考评标准,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信用档案,开展信用等级评定。考核评议结果和企业信用状况应当作为衡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线路运营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监督的公众参与机制。定期发放乘客意见表,聘请第三方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整体情况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布监督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的建议和投诉。对使用真实姓名并提供联系方式的建议人、投诉人,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遵守运营服务规范,接受管理单位和公众的监督。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市场化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差别化的出行需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权利:
(一) 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 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 按照相关服务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 公共汽车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 公共汽车刷卡设备发生故障无法刷卡时,允许持卡乘客免费乘坐;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
(二) 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二) 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三) 与乘客发生冲突影响行驶安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利用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发布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发布广告的音量应当符合服务规范,不得影响到站提醒和乘客乘车舒适度。鼓励公共汽车车载视频播放即时新闻、公交动态、城市介绍、便民信息、爱心公益广告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指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并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一) 抢险救灾;
(二) 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 举行重大公共活动;
(四)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
(五) 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承担行政指令任务所发生的支出,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标准规定的公共汽车,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公共汽车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并结合使用、技术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确需报废的应当及时报废,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 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 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 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制度和考核机制,对驾驶员、调度员、乘务员、站务员等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安全防范、应急处置、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上岗培训以及日常培训考核,上岗培训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等级,建立健全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及时进行干预、疏导和调节,落实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加大节能环保和科技投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运营调度、服务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及时发布运营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等服务,并为网络充值、移动支付等提供便捷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及时做好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 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 科学界定公共汽车运营的重点场站、线路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重点地配备乘务管理人员,跟车加强反恐及安全防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 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管理的场站、运营车辆等的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五) 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六) 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七) 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在公共汽车和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目录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定期对车辆以及附属设备进行维护、检测、更新,保证车辆以及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确保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汽车驾驶员有涉嫌吸毒、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看护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 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 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门前三十米以内道路、公交站台及其沿道三十米以内道路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正在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医疗救护、工程抢险等特殊车辆除外)、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 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周边划定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 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或者不经专用通道进出快速公交封闭式站台;
(五) 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
(六) 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 辱骂、殴打或者其他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的行为;
(八) 擅自操作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 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对于前款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设施设备;
(二) 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 擅自覆盖、涂改、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
(四) 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张贴广告;
(五) 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故意破坏视频监控设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 未在公共汽车或者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 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 未对驾驶员、乘务员等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门前道路、公交站台及其沿道道路擅自停放非机动车、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覆盖、涂改、刻画、张贴、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和车辆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